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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夜班后在公司宿舍睡觉猝死算工伤吗?

来源:莫寅秋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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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职工下夜班后在公司宿舍睡觉期间猝死,既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岗位死亡,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1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矿区人力和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矿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中核四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李某因诉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矿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行终字第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胡文利、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朱某是中核四四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倒班岗位员工,李某系其妻子。第一分公司生产运行与休息模式为:倒班人员生产运行采用四班倒六班配方式,其中白班11点40分到17点40分,小夜班17点40分到23点40分,大夜班23点40分到7点40分,早班7点40分到11点40分。为方便倒班员工休息,第一分公司为倒班员工在福利区安排公寓,朱某的公寓在果园小区31栋4单元,其中,朱某住一楼,同班组的公某住四楼,荣某住五楼。2015年3月5日14时,朱某从嘉峪关市兰泽园乘坐倒班车进场上小夜班,23时20分下小夜班,3月6日00时40分左右,与同事毛某、公某、荣某一起回公寓,00时50分左右荣某给朱某打电话询问其是否回到公寓,朱某在电话里表示已经回到公寓,荣某也听到朱某是在公寓一楼接听电话。朱某应于3月6日上白班,当日早晨10时15分左右,与朱某住同一公寓的荣某、公下楼时曾敲朱的房门,但无人应答,10时30分乘车进生产厂区上白班时,朱未上车,毛等人打朱的电话但是无人接听。到达生产厂区以后,毛和公就朱没有来上班的情况向车间领导王、杨作了汇报,车间领导即安排杨去找,中午12时左右,杨某来到公寓打开房门,发现朱斜躺在床上,裤子穿了一半,眼镜在脸上戴着,就和睡着一样,杨叫了几声但没有应答,杨即拨打了120和110。中核四四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诊断》(推断)书》证明朱死亡原因为猝死。甘肃矿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接警后派员到现场,经查验,现场门锁完好,死者仰某于床上,室内无明显翻动及其他可疑痕迹,尸表检验也未见明显外伤,综合医学证明及调查情况,认定朱死亡排除他杀及自杀可能性,系意外猝死。2014年9月25日,李向矿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矿区人社局在李玲补正材料后于10月13日受理申请。随后矿区人社局进行了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矿人社工伤认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2日,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矿区人社局作出的(2014)矿人社工伤认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不服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4)矿人社工伤认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死亡属于工伤事故。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享有相应的行政职权,遵守法定的行政程序,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关于矿区人社局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矿区人社局作为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李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矿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矿区人社局受理李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交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中核四四医院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甘肃矿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提供了“3·6”朱猝死的现场查看笔录,矿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李某认为矿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但认为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不够,还应按照工伤认定办法执行,调查核实工作不到位,材料不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尽到职责,对时间地点无法确定,对第一现场不明确,没有组织开庭。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关于矿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朱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是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朱的死亡时间。从第一分公司提供的两地生产运行和休息模式以及朱死亡经过报告来看,3月5日14时到15时30分期间,是朱从嘉峪关生活区到矿区上班时间,应属于上班途中,从15时30分到16时40分期间,朱在矿区福利区休息,属于休息和自由活动时间,16时40分到17时30期间,朱再次乘车前往生产厂区并到食堂吃饭,17点30分交接班后正式上班,应为正式上班前的准备时间,17时40分至23时20分为正式上小夜班时间。李主张朱从3月5日14时从嘉峪关上车时起就属于上班时间,与事实不符。23时20分下小夜班后,朱再次乘车离开生产厂区前往福利区,于3月6日00时40分左右,与同事毛、公、荣一起从生产厂区回到福利区,00时50分左右,朱回到公寓。从整个过程来看,朱在3月5日14时嘉峪关上车起到3月6日0时50分下小夜班回到公寓期间都是一切正常的,朱死亡的时间是在下班回到公寓之后,而不是在上班期间。从朱涛23时20分下小夜班到其于次日11时40分上白班,中间间隔时间长达12小时20分,因此该期间为职工生理需要的正常的休息睡眠时间,并不是工作期间的短暂休息。李认为朱与第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朱的家在嘉峪关市和畅园,朱上班的时间应从其坐上矿区交通车时开始认定,上车后就由第一分公司管理,休息也属于工作时间,属于工作中休息,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朱的死亡地点。朱在3月6日0时50分下班回到果园小区31栋四单元一楼公寓后正常睡眠期间死亡,死亡地点位于矿区福利区,而不在生产厂区。福利区为职工上班前及下班后的休息及自由活动的场所,而非上班正常进行工作生产的场所。因此,朱死亡的地点并非工作地点。李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朱涛是在公寓之外的地点死亡。矿区人社局提交的两张朱死亡时的现场照片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以进一步佐证矿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证实朱的死亡地点是在福利区公寓,李主张朱涛死亡的地点只要在厂区就应属于工作地点,与事实不符。

三、关于朱的死亡原因。在3月6日0时50分下班回到公寓休息期间死亡,该休息期间长达12小时20分,是人们生理需求正常的休息睡眠时间,并不是工作期间的短暂休息。同时,中核四四医院诊断证明朱的死亡为猝死;甘肃矿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查看笔录也排除他杀及自杀的可能,系意外猝死,因此,朱在公寓休息睡眠期间死亡与工作无关,朱死亡是出于工作原因与事实不符。

关于矿区工作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矿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李对所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但认为矿区人社局对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矿区人社局没有在举证期内提出,系举证不能。《工伤保险条例》系行政法规,虽然矿区人社局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但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已明确表述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因此,不能认定矿区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朱在下小夜班后,在晚上矿区福利公寓内正常休息睡眠期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矿区人社局作出的(2014)矿人社工伤认0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玲的诉讼请求。

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依据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朱死在单位公寓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三、李之夫死亡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涉及的合理区域内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行终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将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第一分公司《工作两地生产运行与休息模式》《朱死亡经过报告》、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3·6”朱某死亡案现场查看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朱某系下小夜班后回到公寓休息期间猝死,既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在工作岗位死亡,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3·6”朱某死亡案的现场查看笔录违法,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错误的问题,由于本案判决作出于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故原审法院引用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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