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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在公共场所当众性侵未成年人的司法认定

来源:莫寅秋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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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公共场所当众”性侵未成年人是指在车站、码头、街道及其他不特定人员可以随意进出、使用的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行为的,应加重处罚。那么,对“在公共场所当众”应如何理解?在教室等特殊场合采取自认为隐蔽的方式性侵未成年人的,是否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性侵未成年人?本文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权威观点,辅以法律、案例,对该问题予以诠释。


最高法观点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的认定标准

一、背景


《刑法》第237条规定,猥亵儿童的,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第236条规定,奸淫幼女,在不具有刑法规定的法定加重情节的情况下,以强奸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是否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关系到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影响重大。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仅从文义理解,一般是指在车站、码头、街道及其他不特定人员可以随意进出、使用的场所,当着其他在场人员的面实施性侵害,但这属于对“公共场所”和“当众”的最狭义理解。


调研发现,在一些校园性侵害案件中,个别小学教师在教室内诸多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借职务之便,以辅导功课、安排任务等名义,将其中部分年幼学生叫到教室某个角落,利用讲台、课桌等物体遮挡,对被害人进行猥亵甚至奸淫,罪行令人发指。对于“教室”这一既供多数人使用但同时又相对封闭的特殊场所,可否理解为“公共场所”,以及是否要求其他在场人员实际看到猥亵、奸淫行为,才能认定为“当众猥亵、强奸”,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二、适用时需注意的问题


1.关于“公共场所”的认定


《刑法》第291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该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几种典型公共场所的范围。那么,什么是公共场所的本质特征呢?根据《辞海》的解释,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去的地方或对公众开放的地方;公众是指社会上大多数的人或大众。因此,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讲,公共场所就是指供社会上大多数人从事工作、购物、学习、文化、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这一解释突出了公共场所系相对于私人场所而言及可由多数人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从对“公共场所”的最狭义理解来看,一般应强调该场所“供非固定人员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唯此方能体现公共场所的涉众性。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对学校教室能否认定为公共场所。应该看到,教室是供学生学习的专门场所,一定时期内使用教室的学生范围相对固定因此,仅从狭义解释的角度考察,似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有所不同。但学校教室并非私人场所,而且是供多数学生使用,具有相对的“涉众性”。考虑到这一点,将“教室”解释为“公共场所”并未超出“公共场所”概念所能包含的最广含义,也符合一般公民的理解和认知,属于合理的扩大解释。


2.关于“当众”实施猥亵的理解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当众”猥亵应当包含有行为人公然实施猥亵,不惧怕其犯罪行为被公众发现的意思;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众”猥亵就是当着众人的面实施猥亵。这两种观点或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或侧重于客观行为,都属于对“当众”的狭隘文义解释,脱离了对法条适用合目的性的考量,未必妥当。


就性侵害犯罪而言,刑法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规定为强奸、猥亵犯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因为,性活动具有高度的私密性,而当众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猥亵,既侵犯了普通公民最基本的性羞耻心和道德情感,更重要的是,此种情形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伤害更严重,社会影响更恶劣,需要对此类猥亵犯罪配置与其严重性相适应的更重的法定刑。《性侵意见》第23条基于从严惩治发生在校园等儿童集中的特殊场所的性侵害犯罪的政策考量,对“当众”概念并没有局限于最狭义的文义解释。也就是说,“当众”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注意:认定为“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虽不要求其他在场的多人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概念的一般语义及具有“当众”情节即升格法定刑幅度的严厉性,从空间上来讲,其他在场的多人一般要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地点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


实践中,有些行为人在教室内有诸多年幼学童在场的情况下,以辅导功课或安排任务为名,将部分学童哄骗到讲台上或教室某个角落,采取利用课桌遮挡等隐蔽手段对被害人进行猥亵,此种猥亵行为单从表面上看虽然有别于当着众人的面公然猥亵,但究其实质,该猥亵行为实施时处于教室内其他学生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完全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的认定条件。


(摘自《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政策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黄尔梅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相关案例


1.凌晨在火车卧铺车厢内对幼女实施强奸、猥亵行为应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强奸、猥亵——吴玉滨强奸、猥亵儿童案


本案要旨: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当众”,是指能为不特定的3人以上所见的情形。火车卧铺车厢,是服务大众的活动场所,符合公共场所的特点;行为人在卧铺车厢内对幼女实施强奸、猥亵行为的时间虽然是凌晨,但其行为易被同格卧铺的他人及路过的旅客所感知,故符合“当众”的特点。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猥亵儿童。


案号:(2012)呼铁中刑初字第1号

审理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辑


2.在有众多学生考试的教室内猥亵女学生的,应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何如才猥亵儿童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在教室内趁学生考试答题之际,以纠正试卷答案为借口,对多名九至十三岁的女学生进行猥亵,构成猥亵儿童罪。其实施猥亵行为时不顾忌其他在场的众多学生,也丝毫不惧怕猥亵行为被众多学生发现,属于典型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政策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


3.在学生宿舍当着被害人两名室友的面猥亵被害人的,不属于“当众猥亵”——苏豪猥亵儿童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的作案地点是学校的女生宿舍,属于公共场所,其在强制猥亵被害人时,宿舍内只有两名其他未成年学生在场,不符合“当众猥亵”的条件;但其是在学生集体宿舍内实施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应按猥亵儿童罪从严惩处。


案号:(2014)红中刑二终字第69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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